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昌逸
被   告  陳宜廷
訴訟代理人  張簡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9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
泰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屏東市○○路路緣與慢車道間由西向東暴衝,碰撞靜
止於該路350號前騎樓,由西向東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上
開車禍而受損,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8,500元,應由
被告賠償,又系爭機車送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受有損失5,
927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母持續
以電話及簡訊騷擾,精神上受有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
600元,以上共計28,02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27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
有限公司及 吳曉綺 給付原告18,500元,另由被告再給付原告
3,000元,且約定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復於同日
給付原告3,000元,則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5日9時9分許,駕駛訴外人合
泰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路路緣與慢車道間由西向東暴衝,碰撞靜止
於該路350號前騎樓,由西向東停放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因上開車禍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肇事現場略圖
為證(見本院卷28至31頁),並有當事人登記聯單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
造已簽定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司及吳
曉綺給付原告18,500元,另由被告再給付原告3,000元,且
約定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被告復於同日給付原告3,00
0元,則原告依約僅能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等情,有上開
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告亦陳稱確有成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兩造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及訴外
人合泰豐有限公司、吳曉綺給付原告18,500元,另由被告再
給付原告3,000元,並約定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則上開和
解契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及訴外人合泰豐有限公
司、吳曉綺應給付原告18,500元,且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0
0元,而原告對被告原得主張之一切民事訴訟請求權,包括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則均因原告之拋棄
權利而消滅,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縱被告事後有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原告亦應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3,000元為原
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500元。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惟不能工作之損失係
指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人身傷害,因而造成
被害人勞動能力減損,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與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有間,復以一般車禍事件,機車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修復機車期間,仍可轉用其他之交通工
具,並非因此即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之母以電話簡訊騷擾而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固據其提出通話紀錄及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惟上開通話紀錄及簡訊,僅記載對話人為陳
小姐的媽媽,尚難以此即認即為被告之母所為,且縱認為被
告之母所為,亦非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6
0元,餘34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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