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翁熲揚翁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9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8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
12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收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付
本息至95年8月29日,此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
貸款本金8萬63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8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額
為5萬元,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改以
年息20%計收;被告告於95年9月1日終止現金卡業務,並適
用優惠分期攤還方案,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15%計
算,然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11月29日止,尚欠原告款項4
萬9,981元。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現金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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