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張中獻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 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結婚,並育有一子丙○○(年籍詳主文)。惟因兩造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母親與原告間有很嚴重的婆媳問題,經常一看原告不順眼就辱罵原告,使原告苦不堪言。為此,原告嫁來臺灣10多年,多次請求被告跟原告一起搬出去住未果,被告既不願意為原告介入處理婆媳問題,還對原告揚言:「要搬出去的話、就自己搬出去,小孩不能帶走。」等語。原告於是應允,於112年6月底另在外租屋、與被告分居。詎料,112年7月2日上午9點,原告依原定計畫從租屋處來到兩造共同的居所地,要帶丙○○出門去買鞋子,被告明知丙○○只是跟原告出門買鞋子,並不是要跟原告去租屋處居住,丙○○的個人生活用品也都還在原地,竟以「原告要把孩子帶走為由」毆打原告左臉頰成傷,原告對於被告無端的暴力行為實在失望透頂,隨即前往麻豆新樓醫院驗傷,此有麻豆新樓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是兩造從112年6月底分居至今,被告均未曾有過任何挽回原告的行為,足見兩造相互信賴基礎已經動搖,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最終還是把未成年子女丙○○丟給原告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目前與原告同住,被告均不聞不問,倘本院准予兩造離婚,亦請求裁定命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語。聲明:㈠請求准予兩造離婚。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離婚,均未舉證有何離婚事由,原告起訴狀所稱,均是原告片面之詞,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爰請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倘認兩造准予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部分,應由被告單獨行使權利義務及負擔,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子女自小均居住在被告家中,在原告離家後,則由原告在假日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為不爭之客觀事實。請考量原告係在外租屋,且為外籍配偶,家庭支撐系統較被告薄弱,又名下無財產等情。從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繼續照顧原則」、「經濟狀況」、「家庭支撐系統」等,均無法得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係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結論。訪視報告之建議,將改變兩造現在之照顧模式,對未成年子女而言顯屬不利。請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至今均係被告照顧,被告及被告家人均熟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且被告經濟收入穩定,未成年子女長期與被告及被告雙親同住生活,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尚有被告雙親得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維持生活穩定,是請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再關於會面交往部分,被告從未反對原告隨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在調解定出每月兩次暫時會面交往之時間後,被告仍讓原告每周得以帶未成年子女回家居住,更徵被告符合「友善父母原則」,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促進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等為證。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婚後,因原告自112年6月間離家,迄今兩造已有近2年未同居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居至今已有近2年,少有聯繫或往來互動,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近2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酌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本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建議略為: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多是原告及被告雙親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原告工作結束後會接手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屬熟知未成年人的生活習性及成長歷程,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而被告則長時間忙碌在工作上,在未成年人成長歷程中較少投注心力在照顧未成年人上,直至原告離家後,被告才逐漸投人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中,但被告自身的親職能力較屬不佳,不曾有獨自照護未成年人之經驗外,未來仍須仰賴其雙親的協助才足以妥善負擔未成年人照顧之責,然原告雖屬外籍人士,但多年來均憑藉一己之力以獨自處理未成年人之各項事宜,未來足以妥善且持續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且被告對於探視的友善程度實有待評估,未來是否能讓原告與未成年人維繫親子關係不可而知,但考量原告在臺支持系統仍屬薄弱,在未成年人成長期間如有被告方之協助應較妥適,故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係成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建議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讓兩造共同承擔未成年人之照護責任,至於主要照顧部分,因原告較被告熟悉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能提供較細緻之生活照顧外,亦能滿足未成年人受照顧之所需,且原告的時間及休假安排亦較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長所需,故建議可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027號卷一第47-55頁)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且家庭支持系統均能提供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協助,是兩造在前開監護動機、經濟狀況、照顧環境、健康狀況、支持系統等基本條件,尚堪認相當。且審酌兩造雖已離婚,然因過往相處情形致嫌隙已深,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被告及家人共同照顧,與子女有穩定的情感依附關係,對於子女身心狀況甚為瞭解,故由被告任親權人及照顧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需求,至於原告部分,自可由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按時、適當之探視,以培養、建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親情。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兩造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均未表示有何困難之處,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有理由,惟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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