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王湘閔 律師
黃書炫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亥○○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自本項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起訴主張:
(一)甲○○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為前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婚姻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原名乙○○,000年0月0日生),於離婚時約定由甲○○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及丙○○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再者,因丙○○於婚姻中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往來,兩造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丙○○因之應給付之賠償金額。自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丙○○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整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且未就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給付分毫,甲○○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丙○○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二)兩造就丙○○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之方式,已協議如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又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男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是丙○○自應依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0,000元。另衡酌丙○○自離婚登記之日起,即未曾完整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全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清償期不應過遲,以免影響未成子女之權益,是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丙○○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應屬有據。
(三)丙○○於113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為離婚登記後,僅於10月、11月份各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未曾依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用全額,而係由甲○○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扶養費用,是丙○○自屬因甲○○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甲○○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向丙○○請求其應給付自113年9月16日翌日起,至同年11月甲○○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54,000元【計算式:(30000÷30×14)+20000+20000=54000,即9月16日翌日起算之14日外加10、11月二個月之扶養費用】。
(四)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請求丙○○給付100萬元:按「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重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須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前再付50萬)」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丙○○直至113年11月15日屆至時,皆未曾依爭協議書第一條第四項約定,給付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賠償金額共計100萬元,甲○○爰依前開約定,請求丙○○給付100萬元。
(五)聲明:
1、本訴部分:
(1)丙○○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2)丙○○應給付甲○○1,054,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則答辯略以:
(一)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許,甲○○突致電丙○○表明其在丙○○公司門口,並要求丙○○出來,丙○○走至公司門口後,見甲○○與其父親己○○2人,其車輛停於旁邊(車內除甲○○母親外,疑似有其他不明人士),詎甲○○竟當場拿出甲○○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予丙○○,要求丙○○簽名,己○○並表示要求簽一簽、辦一辦,丙○○當下十分錯愕,並反問為何突然要這樣,己○○表示: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公司)給你亂而已等語;甲○○亦稱:看一看沒問題就趕快簽,丙○○當下十分驚慌,內心根本不知該如何是好,且於此突如其來之情形下,丙○○根本無法冷靜詳閱甲○○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且丙○○亦非熟稔法律之人,多數內容亦是不解其意,甚至丙○○看到系爭協議書第一、(四)載明丙○○須給付共計100萬元,即已表明根本沒有能力負擔,甲○○自是明白丙○○無能力支付,然甲○○竟稱該100萬元要丙○○自己想辦法,看是否去外面借,並表示其已諮詢過律師,該賠償至少均是100萬元起跳等語,而當場甲○○在旁不斷催促,要求丙○○現在就簽一簽,不要再拖等語,於此情丙○○心裡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一方面又十分恐懼倘若不從,甲○○及己○○2人進入公司引發騷動(包括車內甲○○母親及當時車內疑似有其餘人士),將造成丙○○工作不保,丙○○於當場始不得不簽字,己○○亦是當場於見證人欄位簽字,而後甲○○又要求丙○○立即前往永康戶政事務所,當日即辦理離婚登記。由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影像之錄影檔可看出,丙○○走出公司門口與甲○○及己○○見到面係於上午8時35分,且另由錄影檔以觀,丙○○簽字後再行走入公司之時間為8時44分,上開簽字過程前後僅數分鐘而已。
(二)本件甲○○與其父親己○○突然出現於丙○○公司門口,要求丙○○當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己○○當場向丙○○表示:你做什麼你知道,我們是沒有進去給你亂而已等語,使得丙○○心生畏懼,處於驚慌、情緒不穩定之狀況下,甚為擔心甲○○及己○○2人真的進入公司,進而影響工作,而丙○○於此之前從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離因損害等多項重大事項,均會嚴重影響丙○○未來一生,理應使得丙○○有充分時間思考及詳讀,況丙○○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該內容並非全然理解,然甲○○及己○○卻一再要求丙○○須當下立即決定並簽立,再由被證一之監視畫面核對,丙○○自走出公司再走回來,前後大約僅9分鐘之時間即簽立完成,丙○○顯然未能有充足之時間就該協議書斟酌或思考,何況所約定之内容均已遠遠超過丙○○所能負擔之範圍,且根本亦無需當下簽立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急迫性,甲○○及己○○顯然係前來丙○○公司向丙○○施壓,若不從則將進入丙○○公司「亂」,以達簽字之目的,則丙○○之工作勢必將會受到重大負面影響,甚至因而失去工作,如此行為使得丙○○心生畏懼,甚為擔心,丙○○因而不敢不從始簽字,並遵從其二人之指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丙○○內心根本無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誠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
(三)再者,就系爭協議書第一、(四)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離因損害:因男方在婚後且女方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然而,姑不論上情所述是否為真,就有關侵害夫妻間身份法益配偶權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衡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論,再參酌相關實務見解,約定丙○○應賠償100萬元,顯屬過高,且依丙○○之經濟狀況,顯然根本無能力支付,甲○○對此亦是知悉,卻仍如此要求鉅額賠償,且更是直言要求丙○○自己想辦法,或是去跟他人借錢,甚至誘導丙○○表示已諮詢過律師,賠償至少都是100萬元起跳等語,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應賠償100萬元,實逾丙○○應負責任之數倍,為顯不等價之給付,對丙○○構成重大不利之負擔,已屬顯失公平之約定。是以,丙○○迫於甲○○等人以上開恐嚇方式脅迫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舉措,有違公序良俗,其法律行為之内容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獲取暴利,丙○○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準此,甲○○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系爭協議書第一、(三)之部分,其中內容載明「男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然而,丙○○現任職於台灣便利物流有限公司,月薪約為5萬餘元,現尚有機車貸款約14萬元,每月車貸為3,402元,房租每月支付15,000元,於兩造同住期間,丙○○均是幾乎將薪水交給甲○○使用,是丙○○名下幾乎無存款,則扣除上開開銷及丙○○之生活所需開銷,其所約定丙○○每月需給付3萬元,顯然丙○○根本無力負擔,再者,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地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若依常情認雙方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比1,則丙○○實際應係給付11,330元,差距甚大,客觀上顯然有失公允。準此,丙○○支付扶養費之金額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五)甲○○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而實際上,於兩造離婚後,丙○○依自身狀況確實每月給付10,000元予甲○○,而就113年9月之部分,丙○○於當月並有給付35,000元,甲○○仍請求該月之扶養費,實無理由。
(六)丙○○前曾於鈞院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三)、(四)內容提起確認協議不存在,以及以民法第74條之事由就該等內容請求撤銷或減輕,雖經判決駁回(114年家訴字第號),惟丙○○現已提起上訴,該案尚在審理中。甲○○前曾表示,當時事發經過其有錄音,則倘若甲○○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並非事實,則請甲○○提出錄音檔以供勘驗,即可知實情為何。
(七)兩造113年9月16日之離婚不符合民法1050條之要件,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己○○、庚○○未親見親聞丙○○有離婚真意,丙○○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八)聲明:
1、本訴部分:
(1)甲○○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丙○○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確認反請求原告丙○○與反請求被告甲○○於113年9月16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反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登記無效,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丙○○主張兩造上開兩願離婚欠缺法定方式,該兩願離婚於法應屬無效,為甲○○否認,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兩造在戶籍登記上,已非配偶關係,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丙○○在私法上,是否為甲○○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丙○○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2、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兩造於111年9月30日結婚,嗣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協議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則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並由甲○○之父母己○○、庚○○擔任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己○○並於113年9月16日偕同甲○○、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庚○○嗣後亦到場在系爭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乙情,除有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一第17、15頁),且為丙○○所自陳(訴字卷第51頁),堪認屬實。
(2)則證人己○○、庚○○既在場見證甲○○及丙○○持離婚協議書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堪認證人己○○、庚○○業已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時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丙○○主張證人己○○、庚○○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前,未向丙○○確認丙○○是否有與甲○○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登記無效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丙○○主張其辦理上開離婚登記係遭原告及證人己○○脅迫云云,業據丙○○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離婚協議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家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有甲○○所提出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訴字卷第27至31頁),是丙○○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甲○○請求丙○○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至4項,即丙○○應給付甲○○100萬元、54,000元,並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30,0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未滿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4項經兩造約明:「離因損害:因男方(即丙○○)在婚後且女方(即甲○○)懷孕期間出軌林姓女同事,並且有發生性行為持續至今,造成女方心靈受創,要求精神賠償壹佰萬元整。(必需於10月15日前付50萬,11月15日之前再付50萬)」,又上開離婚協議書據丙○○自陳為113年9月16日經兩造簽署並持往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訴字卷第51頁),顯然兩造上開約定之履行日期應為113年10月15日前丙○○應給付甲○○50萬元,並應於同年11月15日再給付甲○○50萬元,上開債務合計100萬元均已屆期,然據丙○○自認其迄今尚未履行等語(訴字卷第74至75頁),則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丙○○給付前開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各項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契約當事人之父母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而: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經兩造約明:「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女兒扶養費新台幣參萬元整匯到女方國泰銀行帳戶直到女兒成年18歲為止。」,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並約定明確,丙○○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準此,甲○○主張丙○○應依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13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11月已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自屬有據。又甲○○自認丙○○於113年10月、11月,各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故此期間丙○○尚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54,000元【計算式:(30000/30*14)+20000+20000=54000】,自屬有據。丙○○雖辯稱其已在113年9月份給付甲○○35,000元云云(訴字卷第49頁),然據甲○○表示該款項為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丙○○給付甲○○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訴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35,000元之給付期日為113年9月10日(見訴字卷第67頁丙○○所提出交易紀錄),確實在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前,而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將該35,000元列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解釋當事人真意,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確實無將該35,000元列入未成年子女於113年9月17日至同年30日扶養費計算而應扣除之意思,應認丙○○此部分抗辯不可採。又本院既依兩造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判決甲○○請求丙○○應給付54,000元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則甲○○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2)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離婚時,既已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協議,由丙○○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滿18歲止,本院自應尊重兩造間之協議,已如前述。又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日生,至130年1月6日滿18歲,則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丙○○自113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甲○○3萬元,即屬有據。復為督促丙○○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3年12月,丙○○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判決第3項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離因損害慰撫金100萬元、已到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4,000元,及自114年5月6日(見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丙○○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之日即130年1月6日止,按月於10日前給付甲○○3萬元之部分,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丙○○反請求確認兩造於113年9月16日之離婚登記無效,並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就前開本院判命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甲○○請求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質上核屬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定,是甲○○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