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告甲○○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被告丙○○
丁○○
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動產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4分之1;惟被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之遺產稅申報,及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所主張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内,均隱匿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之事實,自應解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而此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
查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被告丁○○、戊○○及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此有鈞院112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己○○有親子關係可稽,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因之,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回復繼承權:
查被告三人排除原告為繼承人之權利,於112年4月28日製作分割協議書,據以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由被告丙○○繼承被繼承人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戴**,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該登記,以回復原告繼承之權利。
(四)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111年12月2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
⒉被告丙○○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己○○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前雖對被告等另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112年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等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應有進行DNA親子鑑定確認原告是否與被告丁○○、戊○○為手足關係,始能確定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查原告主張前曾對被告等另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而認被繼承人己○○生前對原告為認領、撫育之行為,已發生使原告視為被繼承人己○○婚生子女之效力,原告與被繼承人己○○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云云。惟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關係必須以自然血統為前提,縱認被繼承人己○○曾有認領、撫育原告之事實,然如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被繼承人己○○認領無效。
⒉承上,前案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丁○○、戊○○從未進行DNA親子鑑定確認原告是否與被告丁○○、戊○○為手足關係,因此,原告是否得以提起本件回復繼承請求權之訴,應由原告證明其與被告等為手足關係,共同接受血緣鑑定始能確定原告是否與被繼承人己○○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具備當事人適格。
⒊查前案判決理由固認定被繼承人己○○生前對原告為認領、撫育之行為,惟上開血親關係之認定,並未經DNA親子鑑定確認,前案自無從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如經DNA親子鑑定結果,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原告自非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義務為内涵,注重血統上之真實性,自不許任意拋棄或拒絕,是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縱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有真實血緣,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其既得繼承權益不受影響: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
⒉查縱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非婚生子女,經撫育視為認領在案,固堪認原告自該判決確定時起,溯及自其出生時起為己○○之準婚生子女(按:被告等否認之)。然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等人一家和樂,毫無異樣,被告等人更完全不知有原告之存在,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正當信賴僅渠等3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之情事,並以被繼承人己○○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繼承,及取得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而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業經被告等人因於112年4月28日,以被告等人為繼承人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受領,被告等人係正當信賴其渠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為,是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等人已經繼承之遺產,不因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而受影響。而原告對前開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既無法享有繼承權,自無從基於民法第1146條對被繼承人己○○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亦不因被繼承人己○○死亡而當然取得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所有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因被告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係以被告三人為繼承人而辦理繼承事宜,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及被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被告丁○○、戊○○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而原告為被繼承人己○○與訴外人乙○○所生之子,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後,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己○○生前對與其有真實血緣關係之原告為認領、撫育之行為,發生使原告視為被繼承人己○○婚生子女之效力,而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己○○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表5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親字第00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己○○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已有既判力,被告不得再為不同主張,法院亦不得另為歧異之認定,是被告再爭執原告與被繼承人己○○間無血緣關係云云,自無理由,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應堪認定。
(三)又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並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各2件、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亦堪認定。
(四)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再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民法第1069條所明定,該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雖係為確保他人既得權益,兼顧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及與之為交易第三人之既得權,避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惟如此將使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完全被剝奪,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潮流有違,無法達成死後認領制度之目的,故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宜予以目的性限縮,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非婚生子女仍得於認領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05號裁判參照)。故生父生前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於繼承權遭受侵害時,仍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亦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存於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名下之情況,始得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處分而移轉予第三人,為保障第三人之既得權,即不得對已由第三人取得之遺產再行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經查:
⒈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經被告丙○○於11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第三人之既得權,原告即不得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告如認其權利受侵害,應另訴請求救濟,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
⒉至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雖辯稱於繼承開始時,被告完全不知原告之存在,正當信賴僅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而繼承遺產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得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況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先以己○○為被告,訴請己○○認領原告為其子,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行調解程序,當時曾詢問被告是否願配合進行血緣鑑定,被告三人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表明無意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00號認領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綦詳,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10日即已知悉原告可能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卻於知悉後仍逕自辦理遺產分割,自難認被告係因正當信賴僅渠三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合法繼承人而為之,益徵並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動產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且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一、不動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7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90
690分之20
3
臺南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0房屋
全部
二、動產:
編號
項 目
數量或金額
1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存款
新臺幣357,961元
2
新臺幣46元
3
新臺幣100元
4
新臺幣34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安南郵局存款(00000000)
新臺幣500元
6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安南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新臺幣906,383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存款
新臺幣45,301元
8
金寶股票
7,000股
9
華航股票
13,000股
10
久正股票
9,000股
11
三發地產股票
1,000股
12
台航股票
8,000股
13
車號0000-00馬自達汽車
1輛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己○○溢繳款
新臺幣7,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