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告林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傑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淡金路口,為執勤
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千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旻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