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調字第42號
原   告  戴宗智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被   告  吳銘信
       吳銘晃
       吳銘振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
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規定甚明。關於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5,此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兩造間所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卷
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按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96,208元【計算式:(224,640元+326,400元+430
,000元)×1/5=196,2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9
6,208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於起訴時
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尚欠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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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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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中寮鄉│624㎡×360元/㎡│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分水寮段226-│=224,640元│記謄本。│
│││3地號││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9年1月之公告現值,所得之│
│││││價額,角以下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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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中寮鄉│204㎡×1,600元/│1.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分水寮段231-│㎡=326,400元│記謄本。│
│││11地號││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
│││││9年1月之公告現值,所得之│
│││││價額,角以下不計入。│
├──┼──┼──────┼─────────┼──────────────┤
│03│建物│南投縣中寮鄉│430,000元│1.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分水寮段28建││明書。│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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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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