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逃亡、脫逃案件,分別經軍法機關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十四鄰楠仔腳二之一號住處,因不滿甲○○向其催討積欠之工資及修車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時出言不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部挫傷皮下剝脫一×0‧二公分、頸部挫傷皮下紅瘀二×0‧四公分等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輕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逃亡、脫逃案件,分別經軍法機關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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