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許淑英
被 告 林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
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攜帶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證據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