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蔡應良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朱維民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應
  繳裁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參仟貳佰伍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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