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心博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
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
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
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若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北再簡字
第18號裁定、99年度審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確定,聲請人應
自行負擔再審訴訟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