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 周哲宇 相對人 陳秀蘭 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郭靜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逾「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五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簡字第四五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為排除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非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相對人係就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竟准予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顯已逾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害及抗告人對債務人其他財產之執行權益,原裁定違法不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除聲請執行系爭房屋外,尚有以臺北市○○區○○街○○號3樓、40號3樓、40號4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執行標的,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執行卷可稽。且本件相對人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4578號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相對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自應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而相對人前於102年4月17日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業已載明係聲明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顯就其中非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訴外裁定,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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