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先位原告 林佳緣

備位原告 尹怡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被告 陳修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林佳緣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林佳緣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得因先位原告林佳緣、備位原告尹怡雅(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任一人勝訴而達其訴訟之目的,先、備位之訴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更無礙於被告防禦而有訴訟不安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尹怡雅多年前以林佳緣與訴外人 林丹野 二人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投保壽險及醫療險(下稱系爭保單)。尹怡雅於民國113年3月間詢問遠雄公司變更要保人事宜,欲將要保人變更為林佳緣及林丹野,並透過被告辦理上開事宜。惟因被告作業疏失,致尹怡雅於113年9月間突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林佳緣與被告聯繫後,經被告坦承確有疏失,並承諾願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故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林佳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佳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尹怡雅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尹怡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林佳緣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1日北院英113司執清195343字第1134197053號執行命令等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19、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再觀之林佳緣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林佳緣於113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表示「……你說要負擔20年的保費,以原本繳納方式計算:季繳4389+3825,20年共657120,就取整數一次65萬元結清吧」,並經被告回復「好但我需要一些時間籌這筆錢」等情,可徵林佳緣與被告就賠償65萬元乙節已於113年9月26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被告及林佳緣已成立系爭契約,故被告及林佳緣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是林佳緣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佳緣65萬元,及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先位原告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原告之訴即無庸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