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心潔

指定辯護人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

  王心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恐嚇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資訊認證後,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GASH會員帳號,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年籍成員所屬集團即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4時29分許,以LINE暱稱「大薯」之人透過恐嚇傷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威脅網友 陳亭聿 購買GASH之遊戲橘子點數1,000元後,再拍攝遊戲序號之明細予其知悉,致陳亭聿心生畏懼而依指示辦理,「大薯」旋將該筆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內。嗣經陳亭聿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心潔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

(三)遊戲橘子遊戲點數儲值紀錄、告訴人受威脅及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之電子發票及遊戲點數之序號證明、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門號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暨補發健保卡紀錄查詢畫面資料、新竹○○○○○○○○○檢附之歷年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自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集團透過恐嚇手法獲利之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又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和解,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高,又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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