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3年度」應更正為「112年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建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46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短刀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支,前往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工地,竊取黃 陳秀妹 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鋼筋1批(重量5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鋼筋,至不知情之 鄧鎮泉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並獲得463元。 嗣黃 陳秀妹發覺鋼筋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陳秀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淑真 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鄧鎮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員警113年12月12日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鋼筋結帳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竊鋼筋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竊取告訴人黃陳秀妹所有鋼筋1批,並將之變賣與證人鄧鎮泉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唐建文變賣鋼筋所得463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鋼筋1批(重量52公斤),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陳秀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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