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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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相對人 洪明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人A1至A14等14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11、35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保證書,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53、16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債權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3日出境,嗣經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3日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相對人國外地址不完整,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