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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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英
程利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04、1905號、89年度偵緝字第567號、90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程利梅、黃美英均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89年1月29日開始偵查程序,於90年3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4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對被告2人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有卷附本院91年2月27日南院刑緝字第93號(被告程利梅)、第94號(被告黃美英)通緝書2件可按(見本院卷第262-2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4號偽造文書案卷明確。
四、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認論以牽連犯,應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程利梅、黃美英2人犯罪行為成立日分別為88年8月30日、同年月20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合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審判期間,計2年1月0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90年3月6日)至本院繫屬日止(90年4月9日),計1月又5日,則被告程利梅、黃美英2人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15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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