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20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前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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