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請人 阮氏絨 相對人 張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阮氏絨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張明富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阮氏絨離婚事件,本案訴訟部分由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以102年度婚字第123號判決准許上開當事人離婚,嗣聲請人即被告阮氏絨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家聲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家上字第57號受理,嗣聲請人阮氏絨於102年12月1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全案終結確定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本件離婚請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惟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業經原審判決載明於主文第二項,是本件僅核定上訴審訴訟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上訴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其餘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即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