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6號聲請人洪0欽相對人林0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3,290,860元,因相對人前與第三人 許芷 唯簽署託售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之契約,託售期間自103年1月至5月,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請求離婚等事件,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亦非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其他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再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是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明,聲請人雖有提出民事離婚起訴狀繕本、房屋仲介名片、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無本案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