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謝俊源因細故而對 陳金山 心生不滿」,補充為「謝俊源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細故而對陳金山心生不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陳金山,目無法紀,惟兼衡告訴人受到頸部及左上肢擦傷等傷害程度,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