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倧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倧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以「幹×娘」等三字經辱罵 楊榮春 』部分,更正為『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楊榮春』、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外,其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其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不服其工作管理上之指揮而發生糾紛,未能妥善處理,復遭告訴人言語刺激,乃憤而起意以穢言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人格貶損之程度非鉅、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