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陸台、錄音機貳台、數位答錄機壹台、錄音帶肆捲、簽注單壹批、賭客連絡單壹批、六合彩通告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萬福」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遭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
1罪,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1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萬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被告自稱每期賺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6台、錄音機2台、數位答錄機1台、錄音帶4捲、簽注單1批、賭客連絡單1批、六合彩通告單1批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六合彩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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