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
元貳萬伍仟元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結果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