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影本、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