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
法定代理人 丙○○
、30樓
訴訟代理人 乙○○
吳家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
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辦理小
額循環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被告於92年2月
13日至93年2月13日止之期限內,得憑設於原告之活期款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85,000元額度內循環借用,且屆期
被告不為反對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若未繼續時,被告即應償
還全部借用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之18按日計息。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先抵
扣之。若到期未繳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且逾期遲延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6月16日起未約繳款,尚欠本金84,
92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85,020元,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貸放主檔
資料查詢、透支動用/收回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