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之現金
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
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2
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3579元,及前開所示之
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貸款
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8
8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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