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被告劉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偉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王宥靜 因不滿 周紹宇 於民國102年5月間為其維修筆記型電腦未盡完善,且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有零件短缺之情形,心生不滿,為使周紹宇賠償其損失,遂請 王克威 通知劉偉軒,再轉知 闕壯宇 、 詹育賢 , 上開人 等遂基於私行拘禁周紹宇要求其賠償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
4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周紹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脅迫周紹宇與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人同乘1臺自用小客車,前往由 林煌輝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王克威先行離開,周紹宇繼而遭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輪流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接續以脅迫及毆打等強暴手段,強逼周紹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本票共1張予王宥靜,使周紹宇行無義務之事,嗣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離開後,周紹宇始脫困報警而循線查獲。㈡證據部分:被告劉偉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周紹宇之陳述。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裁判字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等以要求被害人周紹宇賠償電腦損壞為目的,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私行拘禁,並使被害人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而該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不應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劉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劉偉軒與王宥靜、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等人間,雖係各別邀約,然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偉軒因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犯罪行為所生被害人周紹宇所受危害,分擔犯行之輕重及被告劉偉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所用之棍棒、西瓜刀並未扣押,又不知何人所屬及目前所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