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玉梅與告訴人 盧玉燕 為國小同學關係,被告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94年12月2日,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趁告訴人亟需金錢使用之急迫情況,且無貸款之實際經驗,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利率為3分,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告訴人實得97萬元,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又於95年
2月3日,在上開住所,以上開利率,貸予告訴人100萬元,仍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告訴人實得97萬元;再於同年
3月2日,在上開住所,以上開利率,貸予告訴人100萬元,仍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告訴人實得97萬元:末於同年
4月6日,在上開住所,以上開利率,貸予告訴人100萬元,仍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告訴人實得97萬元,上開利率因扣除第1期利息,實際利率已超過月息3分。嗣因告訴人均仍未清償上開借款本金,雙方約定自此以400萬元本金計算,告訴人每月應支付3分利息12萬元,期間告訴人自95年
5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每月均支付12萬元之利息予被告。惟自97年間起,告訴人已無力清償上開12萬元之利息,僅得每次支付3,000元至1萬元之利息,97年間共支付10萬2,300元之利息、98年間共支付12萬1,800元之利息、99年間共計支付16萬5,600元之利息、100年間共支付14萬4,40
0元之利息、101年間共支付5萬9,400元之利息、102年間共支付10萬元之利息、103年間共支付4萬8,500元之利息,另償還74萬2,000元之本金,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多次要求告訴人分別簽立4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並於100年間簽立借款總額為841萬5,600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期間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本金償還紀錄、證人盧玉燕所提出之還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申請單及資金往來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7日新一信社字第653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借據影本
5份、本票7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證人盧玉燕為國小同學關係,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金額、利率,貸款予證人盧玉燕,而自97年間起,證人盧玉燕已無力清償利息,僅得每次支付3,000元至1萬元之利息,97年間共支付10萬2,300元之利息、98年間共支付12萬1,800元之利息、99年間共計支付16萬5,600元之利息、100年間共支付14萬4,400元之利息、101年間共支付5萬9,400元之利息、102年間共支付10萬元之利息、103年間共支付4萬8,500元之利息,證人盧玉燕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簽立4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並於100年間簽立借款總額為841萬5,60
0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證人盧玉燕急迫之下才借錢,他當時很有錢,且借給證人盧玉燕的錢、利息、付款方式都是他說的,我只是記下來而已,且當時我有給足證人盧玉燕400萬元之借貸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盧玉燕為國小同學關係,被告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述金額、利率,貸款予證人盧玉燕,而自97年間起,證人盧玉燕已無力清償利息,僅得每次支付3,000元至
1萬元之利息,97年間共支付10萬2,300元之利息、98年間共支付12萬1,800元之利息、99年間共計支付16萬5,600元之利息、100年間共支付14萬4,400元之利息、101年間共支付5萬9,400元之利息、102年間共支付10萬元之利息、
103年間共支付4萬8,500元之利息,證人盧玉燕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簽立400萬元、60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並於100年間簽立借款總額為841萬5,600元之借據及同額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盧玉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43至45頁、第130至131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還款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7日新一信社字第653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本票影本4張、借據影本5張、證人盧玉燕所提出之還款紀錄11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61至64頁、第71至7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盧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向方玉梅借錢?)因為我和被告是同學,被告覺得利息很高、很好,我跟他借錢400萬元,是因為當時我的錢被陳黃金葉借走,沒有還我,所以我的資金週轉不過來,因為我做肉品業,批發需要資金,每天都是交易4、50頭豬,需要有1,000多萬元資金週轉」、「(問:當時你有無工作、存款?)我當時是批發肉品的老闆,我在竹北市場有店面..」、「(問:當時你有無積欠他人任何債務?)我有跟人家借錢,至於多少金額我忘記了」、「(問:先前是否有民間或地下錢莊借錢之經驗?)都有。借到沒有辦法,才會向我兒子、女兒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是證人盧玉燕向被告借款前,已有與民間友人、錢莊往來之豐富經驗,且其係經營豬隻買賣之批發商,已難認係無經驗之人。
2、證人盧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問:當時你有何陷於急迫之不得已情形下方向被告借錢?)那是被告說利息很高,被告說很好,是他主動說要借給我的,我不是借來投資,當時是何情況借錢我忘記了。我當時已經沒有資本,當時借錢純粹是同學,而被告說我給的利息不錯,所以借給我,我那時還沒有做海產店生意」、「(問:你當時不是因為週轉不靈,也不是因為繳不出來保險費或其他費用,才向被告借錢?是否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才去跟被告借錢?)不是,單純只是同學,被告覺得利息不錯,所以借給我,我只是向他借錢來還人家,不是因為過不下去而借錢來過生活」、「(問:你當時是會向被告陸續借款400萬元,是因為高利貸而週轉不靈而借?)我那時因為欠人家款項,也有開票,需要錢存入銀行給人家領我開的票,所以想說借錢來先還人家,也想說賺點利息給被告,所以借錢」、「(問:你當時沒有存款,1個月光利息就要繳交2、30萬元?)是,所以我還向女兒、兒子借錢,連女兒的錢都領光了,我說還不到急迫的情況,我的意思是說這張票如果有讓人家兌現我就心安了,我整天都在找錢湊錢,沒有辦法才跟被告借錢,後來才放手讓票跳票,我跟被告借錢的時候還沒有發生事情,還沒有繳交那麼多利息,那時候也還沒有兌現不過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證人盧玉燕跟我說借他錢的利息會比銀行高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佐以證人盧玉燕自94年11月起至95年5月間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不時有大筆資金進出,且帳戶餘額最高曾達100餘萬元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78至102頁),則證人盧玉燕雖因從事豬隻批發買賣,再加上積欠他人借款,而有資金需求,然其自認有借新債還舊債之償債能力,再加上考量其與被告之同學情誼,欲讓被告賺些利息錢,是其於借款當時已詳為考量借款之方便性、與被告之情誼關係以及自身還款能力並評估風險,方向被告借款,嗣因本身資金調度問題,才導致無法依照原訂的還款計畫還款,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在急迫、輕率下所為。
3、綜觀上情,證人盧玉燕與被告間縱有高額利息之借貸關係,然當時既無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