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挺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賴挺裕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挺裕於民國106年5月6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時,與 徐茂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賴挺裕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治,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醫院測得賴挺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挺裕並未爭執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頁、第20頁反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第42頁及反面,本院簡上卷二第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徐茂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16、18、19、21、25至3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負擔罰金,我是身心障礙,需要定期看診,我每2個星期都需要回診,希望能夠緩刑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6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當庭核閱被告之身心殘障證明、重大傷病卡,被告身心狀況確有異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及反面),併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並警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