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容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容忍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1證據清單「健保署106年3月15日健保查繳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健保署106年3月15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刪除證據「 曾冠智 、 曾威智 、 曾巧怡 、 陳雅婷 等人業務查訪訪問紀錄」,另補充證據「被告吳容忍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清單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之用意證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觀興診所」之負責醫師,以請領全民健保醫療費用之相關申報電磁紀錄為其日常業務,是其製作之請領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總表及醫療服務點數清單等電磁紀錄,即均屬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上開準文書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請領健保給付,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即「觀興診所」於次月彙整前月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於審核後給付)。查被告就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書附表所示之105年1月、同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11月之各該月份內(按月為單位),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按月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按月所為虛報健保點數申領醫療給付之各次犯行,均同時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於上開月份所為7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資源為健保制度基石,竟
為圖不法所得,偽造不實申報文書,詐領健保給付,紊亂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結構,顯具非難性;惟渠等所詐領之健保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萬4,933元,犯罪所得非鉅,並兼衡其為身為執業醫師並任「觀興診所」負責醫師,智識程度非低,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所得金額及罰鍰均已經健保署扣除完畢,業據被告吳容忍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有106年2月9日健保查字第106004417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㈡卷第98頁反面),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7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萬4,933元,業經告訴人健保署於被告應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已如前述,審酌該金額已經告訴人扣除且被告同時受有健保署之罰鍰,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