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曹火生 被告 田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嗣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欲請求上開訴之聲明㈡部分,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伊未即時表示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並按月續付租金至104年2月,詎自同年3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均未獲置理,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於99年10月
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暨繳款收據(義務人:
原告)、系爭租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為證(見 桃原 簡卷第7頁、第10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1條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另立書面租約,被告
則續付租金至104年2月之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兩造間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原告未即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仍續收取租金,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起迄今未付租金,應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業已定期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業向被告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105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存證信函2封為佐(見桃原簡卷第8、9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均因招領逾期而經郵局退回原告,有存證信函信封可證(見桃原簡卷第23、24頁),自無足認原告催租及終止租約之通知確已達到被告。再原告雖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細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就終止租約部分僅載「105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等語(見桃原簡卷第3至6頁),全未表明欲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縱其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仍難認對於被告發生何等定期催租及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
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舉
證尚有未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而不因被告有無抗辯而異其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催租及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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