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青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
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68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1公克,驗餘毛重0.7666公克)及玻璃球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青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頁、第49頁、第51頁,本院卷第6至16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666公克)及玻璃球
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種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66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1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1個,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