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秀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秀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玉秀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美珠 ,沿桃園市○○區○○○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溪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杜星輯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
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青埔棒球場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行經閃黃、閃紅燈之交岔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直行,而與楊玉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美珠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血胸、頭部外傷併左下肢骨折、腦幹壓迫併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55分死亡。楊玉秀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珠之配偶 林朝日 、之子 林志維林志遠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玉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星輯於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
5號案件之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41頁反面至43、45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等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至17、60頁,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5、10至11、1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顯見被告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與杜星輯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且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楊玉秀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8至20頁),亦與本院所認一致。
至杜星輯雖有「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杜星輯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楊美珠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美珠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楊美珠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楊美珠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已與楊美珠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1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楊美珠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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