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美穗 代理人 邱陳 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美穗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34,00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6年7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54號),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2-15、4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25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5,087,581元(見消債調卷第36-37頁);另本件尚無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5,087,58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6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雖陳稱任職於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惟據其提出106年2月至3月、6月至11月之員工薪資單影本(見消債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6-21頁)所示,聲請人於106年7月至11月每月尚領有加班津貼(見本院卷第22-27頁),平均每月為11,276元【計算式:(8,912元+11,052元+11,587元+12,352元+12,477元)÷5=11,276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276元(計算式:31,000元+11,276元=42,27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980元(包括:膳食費
6,000元、治裝費1,000元、交通費1,100元、網路通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2,400元、有線電視510元、報紙30
0元、投資基金1,000元、勞健保費、醫療險1,412元、福利金暨工會費358元、緊急預備金1,000元)。其中,勞健保費1,700元及福利金暨工會費358元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任職公司薪資單所載,每月實領薪資業已扣除勞健保費,毋庸重複計算,應予剔除;投資基金1,000元部分,顯非屬生活必要費用之開支,自不應提列投資支出,作為累積自己財富之資金;其餘醫療險1,412元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於扣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3,510元列計,始為妥適。
⒉子女教育費暨零用金6,000元:
聲請人陳稱獨自扶養育其子 陳柏豪 ,每月支出其教育費暨零用金6,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104年度至105年度所得收入及財產資料查詢表、學生證供參(見消債調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13頁)。惟查,聲請人之子陳柏豪為00年生,現業已成年,其雖仍在大學就讀,然其於104年度有所得收入13,586元,堪信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名下尚有3筆不動產,公告現值逾千萬,尚難認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不應認列此部分之扶養費用6,000元。
⒊已故配偶兄弟之扶養費2,340元:
聲請人表示小叔 陳明 和未婚且患有精神障礙疾病,長期住院,仰賴聲請人每月支付2,340元予以扶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小叔之殘障手冊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伙食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聲請人並非 陳明和 法定扶養義務人,且陳明和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可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既自陳無法履行本身債務,即不能再以非屬其法定義務之債務作為其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列之支出費用應予剔除,不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3,510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42,27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13,510元後,剩餘28,766元(計算式:42,276元-13,510元元=28,766元)。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於債務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5,087,581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8,26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依還款方案清償債務後,幾無餘額可供臨時意外支出之用,衡諸聲請人每月收入、支出必有一定之變動性,聲請人並無必然得以依上開還款方案履行之可能,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還款,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