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上訴人 張烽騏
辛柏慶 劉智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二、二一四八四、二七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烽騏(原名 張克 誠)、辛柏慶(綽號 鼻涕 )、劉智維(下稱上訴人等三人)與 胡顥 騵(綽號 翔琳 )間為朋友關係,張烽騏與 張克均 為堂兄弟關係。緣張烽騏、辛柏慶、 胡顥騵 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案件(下稱辛柏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該案證人之一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份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因該院傳訊就胡顥騵、辛柏慶是否有販賣毒品予A1一事,依法到院作證,因A1作證之內容對胡顥騵、辛柏慶不利,張烽騏、辛柏慶聞訊後極為不滿,其二人即連絡劉智維、張克均(因張克均為現役軍人,另由具審判權之軍事檢察機關偵辦)至辛柏慶住處,共同謀議將A1約出以索取辛柏慶因遭檢察官起訴涉案所需之律師費用,上訴人等三人及張克均(下稱張烽騏等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趁A1遭綑綁、矇眼無抗拒能力之際,搜刮A1身上財物,強取A1身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A1因雙眼、雙手遭矇蔽、綑綁,又遭多人毆打成傷,心生畏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當場撥打電話與友人連繫,惟籌措無著,張烽騏等四人見無法即時取得款項,始同意A1日後籌措完畢後再行交付,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張克均駕車,辛柏慶、劉智維陪同將A1載回桃園縣 楊梅 市楊梅保齡球館(下稱楊梅保齡球館)後始行鬆綁釋放。A1因恐張烽騏等四人會再次報復,遂先行湊足五萬元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A1與辛柏慶協調交付金額、地點及方式後,前往辛柏慶母親 郭玲珍 工作之桃園縣楊梅市○○○路「愛買」大賣場,將五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郭玲珍,再由郭玲珍轉交予辛柏慶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張烽騏、辛柏慶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劉智維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張烽騏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等三人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毆打A1,至同年月二十六日A1交付款項期間,長達四日,未向A1為強暴、脅迫行為,可認A1係自願交付款項。原判決認A1係因受上訴人等三人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交付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卷內並無任何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張烽騏曾指示車內後座之辛柏慶或劉智維搜索A1身上財物,此有利於張烽騏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張烽騏有分得由A1身上搜刮之財物,此有利於張烽騏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辛柏慶上訴意旨略稱:⑴、A1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款項時,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原判決認定係因張烽騏等四人為強暴、脅迫行為,使A1至使不能抗拒而為交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辛柏慶並無搜刮A1身上財物之行為等情,業經張克均、劉智維、張烽騏於原審證述在卷,A1於原審亦陳稱:伊無法確定身上財物是否係被搜刮等語。是就此部分有利於辛柏慶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烽騏等四人係因「辛柏慶」涉販毒案而向A1索討律師費,惟依A1警詢及偵查、張克均警詢及第一審、張烽騏於原審之證述,張烽騏等四人向A1索討律師費,係因「胡顥騵」涉嫌販賣毒品案需延聘律師。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云云。劉智維上訴意旨略稱:劉智維係以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本案。而辛柏慶自行搜刮A1身上財物之行為部分,劉智維與辛柏慶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且辛柏慶之行為非劉智維事前所得知悉,當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判決認劉智維須就辛柏慶搜刮A1身上財物部分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A1、辛柏慶之母郭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 陳登嵩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劉智維、張克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張烽騏、辛柏慶於第一審之證述,警員 黃德源 於第一審之證言,以及愛買大賣場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十六幀、怡仁綜合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A1之受傷照片、楊梅保齡球館附近之監視器所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上訴人等三人及張克均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行經該處之錄影翻拍畫面、A1於辛柏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審理時到院作證之審理筆錄、該案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張烽騏等四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將A1約出以索取辛柏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需之律師費用,而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法,趁A1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時,強取A1身上之現金約三千元,及使A1交付五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辛柏慶之母郭玲珍,再由郭玲珍轉交予辛柏慶等情,已說明其如何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張烽騏辯稱:五萬元是A1自己要給的,並非強盜取得,另伊亦無A1所說的搜刮三千元之事云云;辛柏慶辯稱:伊沒有拿A1身上的錢,五萬元是A1事後說要給的云云;劉智維辯稱:五萬元是A1自願要拿出來的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A1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自願上車、自願支付五萬元之律師費,另伊所述辛柏慶搜刮伊財物部分,因那天伊穿上班的工作褲,可能錢放在伊工作褲的小口袋裡面掉了伊不知道,但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一時氣憤及種種因素,就把這件事一起跟警察報告,於是記載於筆錄上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本件雖僅辛柏慶一人強取A1財物,惟劉智維既有目睹辛柏慶上揭犯行,在車內前座之張克均、張烽騏,對於車內人之動作、聲響,當均有所聽聞,對A1的反應猶會多加關切,且辛柏慶於車內強取A1財物三千元,亦係在張烽騏等四人原先謀議對A1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應認張烽騏等四人均應就辛柏慶出手強取A1現金三千元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前揭張烽騏上訴意旨⑴⑵、辛柏慶上訴意旨⑴⑵及劉智維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援引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辛柏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伊有到法院指證胡顥騵、辛柏慶等人販賣毒品予伊,辛柏慶乃以該案急需律師費為由,以強暴、脅迫,至伊不能抗拒,而強取伊身上之財物約三千元及使伊交付五萬元等語,以及辛柏慶之母郭玲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郭玲珍工作之愛買大賣場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十六幀等證據,據以認定張烽騏等四人有共同謀議將A1約出以「索取辛柏慶因遭檢控涉案所需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至於辛柏慶取得該等財物後如何朋分或應用,均不影響張烽騏等四人本件判決之本旨。是張烽騏上訴意旨⑶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及辛柏慶上訴意旨⑶未依卷內資料而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及行為,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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