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62號聲請人 陳佳莉 相對人 黃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核發與聲請人之99年度家護字第1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照片5張、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核閱上開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