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上訴人 黃徵耀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徵耀與 蕭聖涵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分工方式,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脅迫之方法,至使店員 劉昱顯 不能抗拒而遵命開啟收銀機,任由蕭聖涵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後又另行起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分許,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工方法,進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脅迫之方法,至使店員 詹雲哲 不能抗拒而遵命開啟收銀機,由蕭聖涵自行取款後復開啟第二台收銀機,再取走收銀機內現金一萬三千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便利商店店員劉昱顯、詹雲哲及警員 陳鵬任 、 陳新添 、 張福賢 、 郭明欽 或勘驗 蕭博文 前開警詢筆錄光碟,以及對蕭博文、蕭聖涵測謊,以證明上訴人未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及實施測謊鑑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⑵、上訴人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且有服用藥物,但受第一審公設辯護人及測謊人員之誤導而稱未服用藥物。⑶、對照蕭聖涵、蕭博文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七號強盜案(下稱另案)之警詢筆錄,蕭聖涵部分係由警員陳鵬任、陳新添製作,蕭博文則係由張福賢、郭明欽製作;蕭聖涵警詢筆錄之「結束」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蕭博文警詢筆錄之「開始」時間則為同日十五時十分。其二人受詢問時間雖有重疊,但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並不相同,當無可能以蕭聖涵所交代之案情,詢問蕭博文。是原判決理由謂「蕭聖涵交代共同參與四件強盜案情之時間較早,警員自『可能』據此詰詢同遭查獲之嫌疑人蕭博文」,顯係主觀臆測,有違論理法則,且採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
⑷、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偵查時即表示對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確實不知情;一00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亦僅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其餘歷次陳述,上訴人均未「同時」承認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原判決理由欄敍述「黃徵耀在本院審理前確曾單獨、或同時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強盜犯行」等語,顯有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蕭聖涵、蕭博文於本件及另案歷次偵查、審理時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劉昱顯於另案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詹雲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二三八二七號鑑驗書,蕭博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證人即警員陳鵬任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蕭博文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健保北字第一00一0三0五0八號函所附醫療申報資料,台北榮民總醫院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北總精字第一0一000六一八三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國軍北投醫院病歷資料,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九00四三二三三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證據,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蕭聖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參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㈡強盜案之案發時間,伊都在家睡覺;案發前,伊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無虞,實無與蕭聖涵共犯強盜案之動機,且伊為債權人,僅需督促蕭聖涵償還款項,無需甘冒強盜重刑之風險共同強搶財務返還於己;伊智能不足,且患有多樣精神病,長期服用多種精神藥物,智識程度顯無法與常人等同視之;自偵查至原審多有前後不一致之自白,係選任或公設辯護人要求其回答方得輕判,才如此回答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蕭博文於警詢中對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作案方式、搶得金額及分贓比例,雖供述甚詳,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蕭聖涵、蕭博文於另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起所為一致之供詞、證詞,均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並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適用之情形;上訴人聲請傳喚便利商店店員劉昱顯、詹雲哲;警員陳鵬任、張福賢、郭明欽及第一審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 陳瑞明 ,以及對蕭聖涵、蕭博文進行測謊等節,因事證已明確,均無再傳訊或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由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⑴、⑵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乃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業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事實欄一㈠、㈡加重強盜罪行之依據及理由,如前所述,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理由內論述「蕭聖涵交代共同參與四件強盜案情之時間較早,警員自可能據此詰詢同遭查獲之嫌疑人蕭博文」,雖為主觀臆測之詞,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固採用上訴人之供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主要論據之一,然其於理由欄貳㈢內已詳載其係援引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第一審於一00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第一審於一00年九月八日審理,原審準備程序等六次供述之內容為判決基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相適合之情形。原判決於該部分理由之結語說明:「黃徵耀在本院審理前確曾……『同時』坦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強盜犯行」云云,縱有誤寫,然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上訴意旨⑷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㈣、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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