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7年1月間,循聯合報之徵才廣告,向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李先生」)之人,應徵業務工作,明知「李先生」並無實際為人代辦貸款之意,僅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竟與「李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嗣有丁○○、丙○○2人看到報紙上之貸款廣告,遂以報紙上之電話與甲○○聯繫,甲○○即施用詐術,自稱為「 李世昌 」,向丁○○、丙○○2人同時謊稱若要辦理貸款,必須先交付銀行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等物品,先製作與金融機構之間之往來資料,增加信用,始能順利取得貸款,使丁○○、丙○○2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7年1月22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分別由丁○○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簿各1本、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印章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予甲○○;由丙○○交付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之存簿各1本、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印章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等物予甲○○(其中台新商業銀行部分,係丙○○接續於97年1月28日左右交付)。
㈡、又丁○○、丙○○2人於交付帳戶之後,因友人戊○○亦有貸款之需要,遂介紹其與甲○○聯繫,甲○○再以相同之手法,使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於97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將新光商業銀行及兆豐銀行等2家金融機構之存簿各1本、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交予甲○○。而甲○○於取得上開物品之後,旋即交付予「李先生」,並未實際為丁○○等人代辦貸款。嗣因陸續有 顏如萍 、 於榮徽 、 顏維佐 、 郭安琪 、 陳美惠 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丁○○、戊○○之帳戶內,經警方通知戊○○後,丁○○、丙○○、戊○○3人始知受騙,因而,於97年2月27日,再以交付金融機構存簿等物為由,將甲○○約出後,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與丁○○等人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害人顏如萍、於榮徽、顏維佐、 郭安婷 、陳美惠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揭犯行,與「李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
2次取得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及以同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丁○○、丙○○2人,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以前揭方式詐欺被害人之物,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