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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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8日14時55分,在臺中市○○○○○路口,因違規於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以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於94年12月20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C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裁決書並於9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
三、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至豐原監理所辦理換汽車駕照,才知駕照已註銷,異議人懷疑駕照已被冒用,且也沒有收到違規單,請求查明,得使駕照註銷一案能夠還原,異議人懷疑冒用人應是51年次 李勇賜 云云。
四、本院認: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及遷徙紀錄
結果,其於民國90年6月29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送達2次因均無人在,於94年12月26日以寄存通知單黏貼於受處分人之信箱方式,將原處分寄存於中清路49支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完成寄存送達,上情業經證人即臺中郵務科北屯郵遞股人員乙○○到院陳述甚詳,並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1紙、遷徙紀錄3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查詢報表、交通度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送達證書、信封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處分於94年12月26日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未依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逾2餘始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予補正,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駁回。又受處分人辯稱其駕照被人冒用,其沒有收到違規單,冒用人應是李勇賜云云,惟按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甲○○」當場簽收,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受處分人究有何依據可認「冒用人應是李勇賜」云云,受處分人不惟未提出證明,且經通知其到庭提出說明,受處分人亦未到庭陳述,其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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