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7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由發票人 吳宜純 於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由發票人吳宜純於票載發票日97年3月25日簽發、以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18,500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因不慎在屏東市○○路高新竹行內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司度催字第5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7年4月16日中國時報G1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10月16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