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12日,至臺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5年
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供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6月15日10時許,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專員」及「蔡小姐」之成年人士,致電向丙○○詐稱:貸款已撥款,須至京城銀行辦理語音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其所有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功能,旋於同日12時59分34秒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語音系統,自行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502,316元(另17元係辦理轉帳之手續費),匯入乙○○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帳戶存摺等資料,藉以供被害人丙○○匯款使用,該詐欺集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故意,且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丙○○於警詢指稱:我以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語音系統將我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內的錢,匯入對方代號417、帳號0000000000戶內,共匯1筆,金額為502,333元等語甚詳。是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騙取被害人丙○○所有京城銀行網路密碼後,再以電腦設備連接至京城銀行電腦設備,輸入被害人丙○○所設定之網路密碼,而係誘使被害人丙○○以手機操作語音轉帳,此與被害人自行操作提款機轉帳之情形無異。是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變更原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認被告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匯款502,316元,及迄未賠償被害人丙○○,暨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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