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2年08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二案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07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1段562號前,進入該址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 黃毓方 所有重80公斤之工字鐵01塊,值新台幣(下同)2千元。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準備載走,經警巡邏經過,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黃毓方於警詢指證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上開贓物與機車之照片01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2年08月0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二案現接續執行中;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搶奪案件有期徒刑06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徒手竊取上開工字鐵,所竊之財物僅值2千元,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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