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28號抗告人祭祀公業 邱成實 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永靖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即提出申請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相對人於94年9月22日始函復,然抗告人代表人於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開完畢後一週即94年9月30日始收受上開函復,相對人明顯違反公文管考法規;況主管機關因故未派員列席,當無影響會議之效力,相對人竟避免適用「否准」字樣,藉言指摘抗告人所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不合法及不同意大會紀錄之備查,實有拒絕人民請求之意思,自不得謂非為行政處分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4年9月22日永鄉社字第0940009824號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核相對人上開函載,說明欄二至五部分係闡述法規之規定,第六點係說明抗告人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非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第2項所定,故不予派員列席。係屬相對人向抗告人說明相關法規之規定,顯非行政處分。而相對人是否派員列席,係屬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抗告人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非屬行政處分之復函,其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