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聰賢(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手槍1枝、子彈17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經鑑定試射之8顆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已歿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表: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3
無
2
制式子彈
5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1
其中2顆已試射
3
非制式子彈
9顆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
其中3顆已試射
4
非制式子彈
1顆
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10.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
已試射
5
制式子彈
1顆
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1
已試射
6
非制式子彈
1顆
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
已試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