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印有警察徽章圖樣之警察機關服務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8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強者運動用品店,於試穿女用長褲、短袖上衣各1件及球鞋1雙後(該等物品穿著於其身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元),並將上開商品之吊牌拆下,嗣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內,持其於不詳時間於網路上列印、上面印有我國警察徽章圖樣及警察機關服務證字樣之警察服務證1張,向店員 陳元榕 佯稱其具有警察之身分,要先去車上拿錢云云,致陳元榕誤信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使謝宜靜穿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離去,而詐得上開商品財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武分局113年4月19日及5月1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球鞋鞋盒及商品吊牌照片、謝宜靜列印之警察機關服務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之我國警徽介紹網頁影本、105年警察服務證、警察機關服務證式樣說明及圖示網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及官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詐得財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陳元榕領回(詳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躁症發作,重度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印有我國警察徽章之警察服務證1張,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SKECHERS球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詐得之女用長褲(價值1430元)、短袖上衣(79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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