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聰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75ng/mL、愷他命濃度為42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505ng/mL,均餘上開公告標準甚多,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有1次不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K盤1個、刮卡1張、煙斗1個及藥鏟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9號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志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居處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其前揭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04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段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K盤1個、刮卡1張、煙斗1個及藥鏟1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05時2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75ng/mL、愷他命(即K)濃度為421ng/mL、去甲基愷他命(即NK)濃度為50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U115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6)、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