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前於民國110年8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經綽號「 陳其泰 」、「 莊詠豪 」等不詳成年人徵求其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藉以收取不明款項後予以匯出而交付不詳他人;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用於收取不詳他人安排之不明款項,旋再予以匯出而交付不詳他人,足以使該人藉此名義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仍以縱其係以前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予以匯出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此後至110年9月13日14時25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時,在臺灣某處,加入由「陳其泰」、「莊詠豪」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以前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及匯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於參與期間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陳其泰」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與不詳成員分工設定 賴柔蓁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8日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告訴人 莊鳳珠 ,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元至賴柔蓁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前開各該帳戶收取及匯出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而於前揭時間匯款6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後,再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依前揭方式轉匯60萬元至其他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莊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77至88頁),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被告就其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予「莊詠豪」、「陳其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5時1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再經人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自臺灣銀行帳戶約定轉帳,於110年9月23日15時23分許轉帳6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賴柔蓁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受騙款項,雖經人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該帳戶所約定轉出帳戶,然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操作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不排除係自稱「陳其泰」、「莊詠豪」之人所為。是以,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加入「陳其泰」、「莊詠豪」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3年9月23日從事轉帳之行為分擔,自然無從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外,另有擔任車手提領或從事網路轉帳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陳其泰」、「莊詠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對於「陳其泰」、「莊詠豪」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本案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其泰」、「莊詠豪」之成年男子使用,經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 范凌明 受騙後匯出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3年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前案案卷查核無誤。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惟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造成本案被害人及前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自屬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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