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 陳開南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被告 林振義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江枝田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841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減縮該項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3、135-142頁),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聲明減縮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重慶和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和發公司)之股東,伊持股12.35%,另重慶皇冠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重慶皇冠建設)及重慶皇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慶皇冠企業)各占40%股份,而伊在重慶皇冠建設占8.463%股份,在重慶皇冠企業占5.432%股份,故伊在重慶和發公司所占之實質股份為17.908%。因重慶和發公司之全部股份業已全部出售,出售價格為2億6000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各股東實際可分配金額為1億5963萬元(下稱「界石案」),則伊應可分配2858萬6540元。兩造於99年6月30日三方會算債務時,雙方即已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內容即伊就「界石案」所得受分配款項,均由被告2人代收,而依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所載,金額結算至99年6月30日為止,伊尚欠林振義及江枝田各1203萬3348元、813萬9946元,合計2017萬3294元,且伊業已就「界石案」所應受分配款項2086萬9541元抵償積欠被告之欠款而清償完畢,就超額清償69萬6247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又伊關於「界石案」可分配金額2858萬6540元,扣除前開抵償2086萬9541元後,剩餘金額771萬6999元,伊本可再分配,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因被告是一起收受,被告內部實際分配比例伊無法知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應共同負擔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9萬6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71萬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林振義部分:原告就「界石案」應受之分配款,應直接向重慶皇冠建設請求給付。伊否認有委任關係,伊為原告之債權人,不可能由原告委託伊去收取款項而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縱有委任關係,也是原告委任重慶和發公司將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直接交給被告2人,伊並非基於委任關係去代收款項,原告積欠伊高達1203萬3348元,伊收到1094萬3607.30元,尚不足以抵償原告積欠伊之債務,伊並無超收。「界石案」的款項還要扣掉公司相關費用,並非原告主張之分配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江枝田部分:原告與重慶和發公司間之投資返還或分紅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與伊無關,原告向伊請求,並無理由。又伊並非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該案判決對伊並無拘束力,且原告積欠伊之債務為890萬1537元,至今未清償完畢。
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照委任關係向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重慶和發公司之股東,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內容即原告就「界石案」所得受分配款項,均由被告2人所代收,就超額清償69萬6247元及原告可再分配之771萬6999元,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領取「界石案」分配款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依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積欠被告合計2017萬3294元,由被告領取原告就「界石案」所得受分配款項2086萬9541元抵償欠款,亦即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之內容即由被告代收原告就「界石案」所得受分配款項等語。惟此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領取原告就「界石案」所得受分配款,仍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該領取事務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前積欠被告債務未償,則為縮短給付過程,原告同意被告基於債權人身分去收取原告所得受分配款,亦屬事理之常,難認被告受領款項係基於委任之法律上原因。
3.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為委任被告領取「界石案」分配款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難認有原告所謂之委任契約存在。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9萬6247元及771萬6999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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