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22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箔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易儒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何政峰 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前,因見何政峰之住家大門未上鎖,竟萌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直接開門進入屋內,先在何政峰住家4樓神明廳內,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箔3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劉易儒竊取上該金箔得手後,因認金箔含金量太低,價值低廉,竟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返回何政峰上址住處,再次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該址1樓客廳內金雞母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離去。嗣何政峰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政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6、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政峰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2年8月2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何政峰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至29頁)、路口及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在告訴人何政峰之客廳內,竊取告訴人何政峰所有之現金8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時所竊取之現金為400元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之明確數額,爰依對被告最有利之供述,認定本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款項為400元。
(三)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凌晨3時36分許,在告訴人何政峰之住處內,分別竊取財物,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何政峰之財產法益,然被告2次犯行客觀上明顯可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竊得金箔後原本想去變賣,結果發現金箔的含金量太低,所以想再回去看看還有沒有其他有價值的物品,才會再度返回告訴人何政峰之住家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徵被告係因不滿第1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始另行起意再度返回告訴人何政峰之住處行竊,自應分別論以2次加重竊盜罪。故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容有違誤。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用,率爾侵入告訴人何政峰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何政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雖屬可分,然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行為,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尚屬近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綜合考量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上開因素,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竊得之金箔已經全數丟棄,竊得之現金400元則全數花用完畢,目前我還沒與告訴人何政峰達成和解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箔3面、現金400元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